员工钱某因工外出办事期间抽空钓鱼不幸溺亡,其家属申报工伤被驳回。近日,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因工外出期间意外溺亡引发的工伤认定案件,明确指出因工外出并不等于全程工伤,职工从事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受伤,依法不予认定为工伤。
2022年10月中旬,钱某根据公司安排驾车前往外地拜访客户,并与客户约定当日下午见面。上午11时左右,钱某抵达外地A山庄后,携带渔具进入山庄钓鱼场进行垂钓。下午14时20分许,因山庄附近山体滑坡导致钓鱼台倒塌,钱某掉落池塘溺水而亡。警方调查时,A山庄工作人员称事故中受伤人员除山庄员工及其家属外,均为钓鱼人员,无就餐、休息的客人。
钱某家属认为钱某系因工外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遂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然而,人社部门调查后认为,钱某在A山庄钓鱼属于个人活动,与工作原因并无关联,因此其溺水身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钱某家属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决定。
盐田法院审理后认为,《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钱某从深圳市前往外市拜访客户,确实属因工外出。但结合监控视频、电话录音、山庄人员调查笔录及警方接处警记录等证据可以确认,钱某与客户约定见面的时间是当日下午,他上午前往A山庄钓鱼场钓鱼,其间未开展任何工作,也未在山庄就餐、休息,后在钓鱼时不幸遭遇山体滑坡而落水溺亡。这属于因从事个人活动而遭受事故伤害,其死亡情形并非工作原因导致,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作原因”的认定要件。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钱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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